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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29号

康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害人陈某因其父亲的车辆被杭州市余杭区运管部门查扣,请求被告人康某帮忙,后被告人康某谎称可以帮忙跑关系将该车取回,并于2012年6月18日至6月26日期间编造走关系、交纳罚款、交纳停车费等理由,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等地,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陈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万元,并将骗得的钱款用于消费及归还信用卡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康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道路运输处理通知书;证人盛某的证言;康某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账户信息;赔偿申明、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退赔违法所得,获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康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燕萍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