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917号
原告:杨明城。
委托代理人:陈依、李素英。
被告:董教标。
原告杨明城为与被告董教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董教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城的委托代理人陈依、李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教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并写有借条。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其中100000元按月息三分结算利息,2012年7月底归还,剩余27000元于2012年6月底归还。但被告后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7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100000元*3%=3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7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曾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5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就以上两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杨明城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7000),其中壹拾万按叁分利息结算,余贰万柒仟元陆月底归还。剩余壹拾万元柒月底归还。出借人为实现债务归还可以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为实现以上债权而产生费用由本人承担(2011.10.18壹拾万元欠条无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虽不一致,但结合借条的整体内容看,大写金额应系笔误,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27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该计算的标准虽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标准,但要求的利息数3000元并未超过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并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教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明城借款本金127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
二、董教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明城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董教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董教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董教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杨明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凯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