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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388号

高艳、王某某、王衡与王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高艳,王某某,王衡,王治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高艳,又名高银利,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学生。原告王衡,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高艳,系原告之母,本案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博,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治强,又名王志强,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崔永利,男,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艳、王某某、王衡与被告王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王某某、王衡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博和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艳诉称,原告高艳与被告王志强原为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王衡系原、被告的子女。2008年原告高艳与被告王志强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的过程中,被告王志强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上石窑沟小组(原、被告系该村人)给原、被告四个每人入股10917元,该股权2009年分45%、2010年分70%、2011年分100%。被告将上述款项已经据为已有,不给付原告,导致三原告无法生活、学习。2011年年底三原告回到村中才得知此事。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均不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三原告分红款7041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神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艳与被告王志强调解离婚,离婚时并未涉及股权。2、2012年1月14日秦北律师事务所杜博、高海平与该村会计李长在的调查笔录,证明石岩沟村在石岩沟煤矿入空股10917元。被告将三原告的分红领走。

被告王治强辩称,2006年以其名义在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入空股54585元,其中包括高艳、王某某、王衡及其母亲高翠花及自己每人10917元,该股份于2009年分红45%、2010年分红70%,2011年分红100%,上述分红款由其领取是事实,但原告高艳与被告离婚时原告有债务人,其已将该股份卖了用以还原告的债务。虽然离婚时没有说,但告三原告在2006年的时候已经知晓煤矿入事宜。现在提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店塔镇前梁村上石窑沟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入股名义上是被告王治强,但该股份于2006年已经卖给了别人。2、2012年5月3日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永利与康东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将股份已经卖了。3、康东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10月份至11月份康东莲在被告王治强名下给石岩沟煤矿入股10万元,并由被告王治强向其出具了收条。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1、与王留、方金彩、郝玉龙、张翠萍、李光东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3支,证明2006年上述被调查人购买被告王志强股权的事实。2、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2012年4月17日向李常在的调查笔录、2012年12月19日与王留的调查、2012年12月25日与王大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06年原、被告所在的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村给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每位村民在石岩沟煤矿每人入空股109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6年村里按人入股,原告高艳与被告张志强并未离婚,原、被告2008年才离婚。所以原告应该是知道入股的事。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得到被调查人的同意,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长是被告的亲侄儿,原告在村里查明有原告的东西,该证据中不是村委会的章子,而是村民小组的印章。且本案争议的股份是空股,不需要出资,认为该证据系伪证。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调查笔录中的人,且股份是空股,不需要出资。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当庭的证词与律师崔永利向证人康东莲的调查笔录内容有性质上冲突,且该入股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法庭调取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王留是被告的亲戚,又是村长,其不应当知道股份给了谁,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不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庭调取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民事调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法庭调取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2006年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上石窑沟组给本村村民在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每人入空股109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第1组证据均证明康东莲等人于2006年在被告王志强名下在石岩沟煤矿的入股事实,但该入股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将三原告所持的空股出卖他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1月24日原告高艳与被告王治强在神木县店塔镇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生有一女,取名王某某,1996年生有一子,取名王衡。2006年原告高艳、王某某、王衡与被告王治强所在的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上石窑沟小组给本村村民每人在位于该村的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入空股10917元,三原告的该部分空股以被告王治强的名义入股。该股份于2009年分红45%,即三原告每人分红4912元、2010年分红70%,即每人分红7641.9元、2011年分红100%,即每人分红10917元(从2009年至2011年原告高艳、王某某、王衡的分红款分别为23470.9),上述分红款均由被告王治强领取。2008年5月16日原告高艳与被告王志强由神木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王某某、王衡由原告高艳的抚养,位于神木镇北关路西第四小学附近的房屋一处归原、被告之子王衡所有,位于神木县麻家塔乡地段冰河路上(由东向西的门面房两间归女儿所有)对本案股份未涉及。现原告以被告王治强在离婚后领取了三原告每人10917元的股份分红共计70414.65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志强返还该分红款。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在本案中三原告所在的神木县店塔镇前梁村上石窑小组给该村每位村民于2006年在位于该村的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入空股10917元,因该股份系基于该小组村民身份享有,并不需要出资,故该股份应属于三原告所有,基于该股份的分红款理应属于三原告合法所有的财产,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故三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财产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强虽对其领取三原告高艳、王某某、王衡从2009年至2011年各分得分红款23470.9元,共计70412.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因原告高艳与被告王治强在离婚时原告高艳留有债务,其已将该股份卖于他人,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康东莲等在被告王治强名下在位于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入股的证据,依证明其以将三原告所有的每人10917元股份转让他人的事实,因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三原告所持股份金额并不一致,且康东莲在当庭陈述时明确表示,其在其他人处得知,可依被告王治强名义在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入股,后其与被告联系并以被告名义投资入股,并不是向被告购买股份,也未给过被告王治强转让费。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将该三原告所有的10917元空股转让他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治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返还原告高艳、王某某、王衡分红款23470.9元。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王治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刘水霞

代理

审判员  魏敏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巧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