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被告郑小兴。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郑小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华、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1.8万元并以其所购买的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码:桂N683**)作抵押。2009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8万元。被告从2011年8月5日起没有按约还款,至2012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1771.29元,利息7738.6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771.29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11月5日止为7738.63元,以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多次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用自有车辆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对被告的车辆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郑小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郑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偿还借款51771.2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止为7738.63元,从2012年1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办法计付);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郑小兴自有的马自达6轿车(车牌号码:桂N683**)一辆在拍卖或变卖时,对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郑小兴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判决主文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媛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