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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140号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1999年6月8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20时20分,被告人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区耕渔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