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双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朱玉燕。
被告:蔡敏飞。
原告朱玉燕为与被告蔡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乾权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朱玉燕起诉称:被告蔡敏飞曾向原告借款,到2012年2月1日,尚欠3万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3月30日,到期本息一起还清,还款金额为30600元。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敏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朱玉燕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敏飞于2012年2月1日就所欠的3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到同年3月30日归还本息306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蔡敏飞曾向原告朱玉燕借款,截止2012年2月1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借款3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6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玉燕借款人民币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60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65元,由被告蔡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乾权
代理
审判员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