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邹玉国,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云宝,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夕厚,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松,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玉国与被告管夕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宝,被告管夕厚的委托代理人周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玉国诉称,2011年7月,被告雇佣我到潍坊央子工地干挂石材,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我17557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3月份付清。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我劳务费175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5元,另自我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管夕厚辩称,原告一直占用我的轿车1辆;另我又付过原告1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在我开回汽车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管夕厚在潍坊市央子承揽了建筑工程。后被告找到原告邹玉国为其安装石材,其间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至2012年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2012年10月22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俊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宝法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郭宝法摩托车的原告林光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746.90元,另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8.50元;其中被告刘洪俊为原告交纳住院押金1000元。经原告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2日对其伤情鉴定认为,原告的损伤符合脑外伤反应,右胸4-5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依其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7.2.2条之规定,林光美的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0200元(115元/日×90日)、护理费1050元(120元/日×9日)。另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元(6元/日×9日)、交通费3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附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其与护理人郭增玲(原告之女)共同所在工作单位莱州市鲁正机械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原告日工资为115元,郭增玲日工资120元)。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用中超过医保目录的用药予以扣减,扣减医疗费的20%;并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交纳社会保险、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合理需要为20元。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及完税证明。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刘洪俊协商达成协议,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14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洪俊分担后与被告刘洪俊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元相抵,被告刘洪俊放弃向原告及其丈夫主张车辆损失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刘洪俊驾驶的鲁Y5K5**号轿车在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零时至2013年8月19日24时。
本院认为,郭宝法与被告刘洪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刘洪俊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的20%,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进行鉴定,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交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证明,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出个人收入所得税纳起征额,故对护理费的主张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应当按照其进行治疗的合理需要进行确定;原告虽不能提供其与护理人和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交纳劳动保险的证据,但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关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对其确有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光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46.9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共计20570.9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170.90元(7746.90元+10200元+1050元+54元+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损失超过限额范围的1400元由被告刘兴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与其为原告交纳的住院押金1000元相抵。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穆卫兵
审判员 卫 伟
审判员 冯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