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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59号

周森与李佳兴、刘一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森,李佳兴,刘一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周森,男,200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吕妍,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雅军,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兴,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一帆,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艳君,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崔飞雪。

原告周森与被告李佳兴、刘一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妍及委托代理人王雅军,被告李佳兴、刘一帆委托代理人贾艳君,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李佳兴驾驶冀B×××××号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第二实验小学北侧时,与行人周森发生事故,致周森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佳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222.03元(41456元/年,9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

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佳兴、刘一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6868.83元,要求法庭一并解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佳兴与被告刘一帆系夫妻关系。冀B×××××号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一帆,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2012年3月16日,李佳兴驾驶冀B×××××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第二实验小学北侧时,与行人原告周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佳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森无责任。被告已为原告周森支付医药费16868.83元。原告周森及护理人员吕妍均系城镇居民。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产生争议。原告周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12张,金额637元。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经质证,三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在门诊病历中均没有相应的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不认可赔偿,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辩称应按20元/天计算。3、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法医鉴定,不认可赔偿。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为X(10)级伤残。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户口性均没有异议,但均申请重新鉴定。5、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辩称待重新鉴定后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只认可赔偿2000元。6、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牙克石市公安局煤田派出所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吕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提出异议,辩称护理天数由于原告未进行护理期的法医鉴定,护理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对护理人员户口性质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因此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计算。7、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1张,金额为98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李佳兴、刘一帆均不认可赔偿原告该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24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实际住院天数2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院后仍需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人员吕妍系城镇居民没有异议,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周森损失为:医药费17505.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10级伤残)、护理费1453.34元(18292元/年,29天)、法医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1003.17元。冀B×××××号越野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和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森损失61003.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3.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52037.34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896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森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刘一帆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868.83元,由原告周森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刘一帆。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55元,由原告周森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建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