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日本电产三协有限公司员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5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力扶公路裕漾桥北堍时发生侧翻,造成陶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2.14mg/ml。另查明:被告人陶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0.8mg/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陶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