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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秭归执字第00331号

林学清、谭之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学清,谭之山,谭之红,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秭归执字第00331号申请执行人林学清,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谭之山,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谭之红,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系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九畹溪镇罗圈荒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6548988-3。申请执行人林学清与被执行人谭之山、谭之红、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秭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欠林学清人民币55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1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偿还4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停止办理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及谭之红、谭之山在秭归县永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停止期间1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郑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