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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22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陈中生、娄学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地址:沂南县双堠镇双堠大街*号。

诉讼代表人:徐焕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亚伟,男,双堠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陈中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娄学伟,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马连峰,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韩玉锋,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及被告娄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生、马连峰、韩玉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称:2009年11月28日借款人黄勇在我社共计借款80000元,由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提供连带担保,借款于2010年11月20日到期后,四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中生未作答辩。

被告娄学伟辩称:我是担保人,钱不应由我还。借款人黄勇已经去世了,钱应该由保险公司给报。被告马连峰未作答辩。被告韩玉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借款人黄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利率为10.1775‰,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黄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借款人黄勇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黄勇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的现金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借款人黄勇已经因故去世,但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自愿为借款人黄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娄学伟辩称借款由保险公司偿还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中生、马连峰、韩玉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被告陈中生、娄学伟、马连峰、韩玉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