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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0038号

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汉族,瓦工,住东至县。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方某在大渡口镇的量量酒家饮酒后,驾驶皖R×××××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206国道1247KM+900M处,与薛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牵挂引车相撞,造成方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前往当地医院了解情况,发现方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聘请医院值班护士于当日16时50分抽取方某血样两份,送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方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3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薛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东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方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和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薛某、陆某、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信立司鉴(2012)毒鉴字第1283号,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方某的悔罪表现和东至县司法局对他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丽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涂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