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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57号

康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菊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康凯,王菊龙,河北吉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井陉县建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凯。委托代理人李拉宽。原审被告王菊龙。原审被告河北吉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井陉县秀林镇北横口村。法定代表人刘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发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2)井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3日,康凯驾驶李力军车牌号冀A×××××奇瑞小型轿车,行至307国道森达公司门口,与王菊龙醉酒后驾驶吉运公司的冀A××××ד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逆行相撞,至冀A×××××轿车又与同方向贡跃峰驾驶的冀A××××ד比亚迪”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康凯和康雅轩、翟俊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冀A×××××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生经井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菊龙负全部责任;康凯、贡跃峰、翟俊生、康雅轩无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康凯受伤后,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1度,经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8天。康凯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1、医疗费974.06元(康凯提供井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2、误工费4446元(康凯提供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2012年2、3、4月份工资表,载明康凯系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康凯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总误工期限为38天。误工费计算为38天×117=4446元)3、护理费904元(康凯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床一人;康凯称由工友高彦军陪床护理,康凯提供的井陉县德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2012年2、3、4月份工资表,载明高彦军系井陉县德顺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85元;护理费计算为113元×8天=904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康凯提供8天×50元)6、营养费1140元(康凯提供诊断证明书注明:出院一个月需加强营养,营养费计算为38天×30元=1140元。)以上损失共计8064.0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提供的票据为准,住院期间为7天,而不是8天。对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没有劳务合同和完税凭证。对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没有提供高彦军的相关工资证明,我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伙食补助费天数应为7天。营养费住院期间为7天,每天30元。河北吉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工资表载明的各员工出勤天数一致有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别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康凯发表补充意见:住院期间按病历记载从5月4日住院到5月11日出院共8天,应按8天计算。对交通费法院酌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要求交强险不分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门诊费用收据等证据证实,并当庭质证。原审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菊龙负全部责任;康凯、贡跃峰、翟俊生、康雅轩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王菊龙是河北吉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给康凯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河北吉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康凯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康凯损失为:1、医疗费974.06元;2、误工费3500元÷30天×38天=4433元;3、护理费3385元÷30天×8天=902元;4、交通费酌定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营养费1140元;共计8009元。冀A×××××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康凯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总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因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使受害人权利有效获赔,在驾驶人醉酒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人王菊龙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条例及商业险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道交法及交强险立法本意,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康凯8009元。

二、驳回康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100元,共计125元,由河北吉运机动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8009元,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有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最为基本的损害保障,使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的经济赔付,交强险的强制性直接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保险金的地位,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交强险条款或保险法的规定对抗受害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王菊龙系醉酒驾驶,但根据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王菊龙的酒驾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康凯向上诉人主张按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对上诉人主张王菊龙系醉酒驾驶,对被上诉人康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林

审判员  史占群

审判员  张素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