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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171号

安瑞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杨栋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安瑞杰,杨栋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代表人曹炜,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宗彬,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瑞杰,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栋梁,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号。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4日18时许,孙小岩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停靠公路右侧,后左转弯掉头时,与顺公路同向行驶被告杨栋梁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小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岩左转弯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栋梁机动车超载、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安瑞杰系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主。2012年10月10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安瑞杰的冀B×××××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11462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安瑞杰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号小型客车车损114628元,车损鉴定费33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19428元。被告杨栋梁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安瑞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058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安瑞杰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孙小岩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与被告杨栋梁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孙小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小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栋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孙小岩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栋梁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杨栋梁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安瑞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对于原告安瑞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栋梁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提出原告安瑞杰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安瑞杰保险理赔款82199.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安瑞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705.56元。

三、被告杨栋梁赔偿原告安瑞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22.8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安瑞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负担380元。由被告杨栋梁负担39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事故发生后私自委托乐亭价格中心鉴定,且定损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由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由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诉人主张定损数额过高,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