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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48号

曾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预谋诈骗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一心村2组被害人代庆建家中,以借摩托车为借口,将代庆建的一辆雄风牌“小帅哥”SF50QT-7型两轮摩托车骗走,后将该车销赃获款900元,所得赃款被其耗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016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预谋诈骗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川化5村26栋2单元5楼21号被害人刘磊家中,以借车回家为由,将刘磊的一辆黑色玫瑰之约牌轻便型电动自行车骗走,后将该车销赃获款600元,所得赃款被其耗用。后曾某某的家人将该车赎回并返还给了刘磊。3、2012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预谋诈骗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麻将街“老胡烧烤店”门口,以手机没有电借用手机为由,将被害人何洁的一部苹果四代手机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获款1600元,所得赃款被其耗用。后何洁将该手机赎回,并得到了曾某某家人的赔偿。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516元。4、2012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预谋诈骗后,将被害人王驰骗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香草洲小区门口,以进该小区给朋友送冰毒为借口,将王驰的一辆黑色大地鹰王牌DD150G型摩托车骗到手后,曾某某骑车从该小区后门处逃走,后销赃未果。几天后,王驰发现该车停放在川化1村内,随即报警,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10620元。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共实施诈骗四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752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学苑路“快乐往事网吧”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亲属向被害人代庆建赔偿了1000元人民币,代庆建出具了谅解书。

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基本得到了弥补,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