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递商初字第85号
原告:贺德平。
委托代理人:陈宏彪。
委托代理人:娄慧斐。
被告:芜湖科创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立。
原告贺德平诉被告芜湖科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被告科创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德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德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9年起至2011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后,一直委托安吉货车从原告贺德平处(安吉万亩梅园桥)提货,将货物运输到其所在的芜湖县六郎镇的公司内,并由被告支付运费。2011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塑料款12976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合同欠款1297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款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2011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上期结存被告应付原告货款数为222553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截至2011年9月11日,新增货款382194元,被告支付474982元,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765元的事实。2.由货物承运人出具的证明两份,除了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安吉,安吉法院具有管辖权外,还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了货物买卖,原告已将货物提供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塑料生意往来。截至2011年初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222553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1年9月11日,新增货款382194元,被告支付了474982元,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合计尚欠原告货款129765元。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德平与被告科创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为有效。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双方结算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支付,原告催讨后仍不支付的,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故以原告诉讼之日视为催讨之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合法诉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科创塑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贺德平货款1297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芜湖科创塑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