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代表人单维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忠,男,1977年5月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源,男,1991年2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路**号。代表人刘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高源驾驶冀B×××××号轿车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乐线139KM+100M时,驶入逆行后先后与对向行驶原告杨瑞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谷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瑞忠受伤,谷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瑞忠负次要责任��谷军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瑞忠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1年11月2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瑞忠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柒仟圆。原告杨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114.6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05.2元,误工费10539元,法医鉴定费915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51373.82元。被告高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另案使用750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瑞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谷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两车未接触。以上经查证属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结论可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源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杨瑞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谷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瑞忠受伤,谷军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瑞忠负次要责任,谷军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高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杨瑞忠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高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杨瑞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谷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且两车未有接触碰撞,故对于原告杨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
一、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757.2元。
二、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5616.62元的70%计24931.6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瑞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53元,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由原告杨瑞忠负担14元。二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强制保险的规则进行判决是错误的。对被上诉人杨瑞忠的合理损失扣除两车强制险之后,在按照三车的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只扣除上诉人承保车的交强险是错���的。一审法院按照50元每天认定谷军的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杨瑞忠的住院时间为39天,一审按照40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是错误的。误工时间明显过长,误工时间按10个月没有依据,鉴定书不符合鉴定标准。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书载明“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十个月”,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杨瑞忠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能够证明其住院天数为40天,一审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给付,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高源驾驶冀B×××××号轿车与被上诉人杨瑞忠驾驶的��牌二轮摩托车、谷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谷军受伤,被上诉人杨瑞忠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上诉人杨瑞忠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谷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杨瑞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