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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胡光军与被告张新明、郭文周、张瑞山、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光军,张新明,郭文周,张瑞山,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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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胡光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委托代理人辛宁叶,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明,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被告郭文周,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司机,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张瑞山,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南环路。被告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法定代表人王乃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侃,男,汉族,上海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公园路。代表人程来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德峰,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

原告胡光军与被告张新明、郭文周、张瑞山、宝鸡市众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宁叶,被告张新明、张瑞山、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侃、人保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光军诉称,2012年1月10日0时40分许,原告胡光军驾驶陕CP80**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十路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新明驾驶的陕CT61**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胡光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7医院住院治��,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骨折、胫骨骨折等,因需手术治疗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双侧挠骨远端骨折等,于2012年1月31日在全麻下进行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侧挠骨远端骨折切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仍需二次手术。2012年6月10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胡光军、被告张新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了解,肇事轿车陕CT61**车主为被告众信公司,由被告郭文周、张瑞山经营,张新明系郭文周、张瑞山雇佣的司机,且该车在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7575.30元,其余被告对超出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新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系被告郭文周、张瑞山雇佣的司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文周未答辩。

被告张瑞山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还垫付了54724.96元医疗费及生活费,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0时40分许,原告胡光军驾驶陕CP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高新区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十路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张新明驾驶的陕CT61**号轿车正前部相撞,致胡光军驾驶的陕CP8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倒地滑行与由西向东马宝强驾驶的陕CM84**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光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原告胡光军、被告张新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宝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股骨骨折、胫骨骨折等,后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双侧挠骨远端骨折等,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息,暂不下地负重……休息两周……留陪护一名”。2012年3月7日至6月18日医院多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至7月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胡光军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0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瑞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3724.96元及生活费1000元。另查,陕CT61**号轿车车主为众信公司,由被告郭文周、张瑞山承包经营,张新明系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陕西省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支出4496元。再查,原告胡光军自2008年6月起在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其2011年10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75元,2012年1月10日至10月31日原告受伤后未发工资��原告父亲胡海平出生于1943年3月20日,系农业户口,共有子女三人。原告长子胡新伟出生于2004年10月1日,次子胡新华出生于2009年11月10日,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七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材料,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胡光军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胡光军主张受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5756.98元,但其出院后医疗费1034元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中被告张瑞山先行垫付医疗费53724.96,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光军主张住院42天,依据宝鸡市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60元(30元/天×42天)。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胡光军主张误工费14645元、护理费3240元。原告住院治疗42天,医嘱出院后休息共计132天(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2日),根据宝鸡阜丰生物科技���限公司提供的每月收入2175元的工资证明,原告误工费应为12615元(2175元/月÷30天×174天)。对其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2012年3月21日由妻子王丽娟护理,并提供了王丽娟月工资1800元及扣发证明,结合医嘱及宝鸡地区护工工资标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4260元(1800元×2个月+60元×11天),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胡光军主张的交通费446.40元。对此,根据其提供的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胡光军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光军的伤残等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光军发生交通事故��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诉请被抚养人胡海平的生活费4496元×11÷3×10%=1648.53元;被抚养人胡新伟的生活费4496元×11÷2×10%=2472.80元;被抚养人胡新华的生活费4496元×16÷2×10%=359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44208.13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胡光军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光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受到伤害,且构成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其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原告摩托车受损报废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应为2350元,原告购买拐杖及头盔花费52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4元,均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胡光军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647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2615元、护理费42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8.1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718.13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87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504元等共计154390.11元(含被告张瑞山垫付的54724.96元),已经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元,剩余32390.11(154390.11元-122000)元由原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被告张新明与原告胡光军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0%的损失16195.06元(32390.11×50%),其余损失16195.0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众信公司在人保清姜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故应由人保清姜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新明、郭文周、张瑞山、众信公司等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赔付方面,被告人保清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光军各项损失83470.10元(138195.06元-54724.96元),向被告张瑞山支付其垫付费用5472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光军各项损失8347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支付被告张瑞山垫付费用547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原告胡光军承担495元,被告郭文周、张瑞山各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