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特字第1号
申请人: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镇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戚美娅,司机。
申请人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
审判员陈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8月17日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象华贷(2012)综信字第020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应受具体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保证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象华贷(2012)最抵字第2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象华贷(2012)最抵字第02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象华贷(2012)综信字第020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申请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昌市弄3号301室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日,双方另又签订象华贷(2012)借字第0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依据双方签订的象华贷(2012)综信字第020号《综合授信合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月利率为18.6‰,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申请人于同日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被申请人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昌市弄3号301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1)字第02-1544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2071**号]的抵押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陈述属实,均无异议,同意按照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昌市弄3号301室的房产为申请人向其提供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法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戚美娅提供抵押的担保财产[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新塘岸路昌市弄3号3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1)字第02-1544号,他项权证: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201207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陈 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