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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荣石民初字第289号

管玉早与刘晓阳、管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管玉早。被告刘晓阳。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燕飞。

原告管玉早与被告刘晓阳、管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玉早,被告刘晓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威,被告管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玉早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管燕飞为我的女儿,二人现已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从我处借款80000.00元。因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借款80000.00元。

被告刘晓阳辩称,我未从原告处借款800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燕飞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晓阳、管燕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3日离婚,被告管燕飞为原告的女儿。原告向本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管玉早人民币捌万元整。该欠条由被告管燕飞书写,二被告均签名和捺印。审理中,被告刘晓阳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为其本人所为,但提出该借条为被告管燕飞在其签名和捺印的空白纸上伪造而成,并申请对借条上签名的先后顺序及时差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室查询有关鉴定部门,鉴定部门均以条件限制不能鉴定为由而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80000.00元,有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张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晓阳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理应偿还,并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阳、管燕飞付给原告管玉早借款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晓阳、管燕飞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刘晓阳、管燕飞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绍先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王智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金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