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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刘广余与被告迁安市元宇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广余,迁安市元宇水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广余,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迁安市元宇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建昌营镇。法定代表人王凤芹,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伯江,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广余与被告迁安市元宇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迁安市元宇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俞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业务需求为被告送货,被告由是根据原告所送钢球钢锻的数量结算货款,有时拖欠货款。拖欠货款时以过磅单、欠条或收条的形式出具证明,上面均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或者有合伙执行人的亲笔签名。自2006年至2009年期间共有六笔拖欠的货款,共计110991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0991元,给付自2012年3月26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是从2002年开始,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006年。被告与原告至今已发生几十笔业务,货款已全部付清。2、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欠条的出具时间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五张,金额分别为23118元、7360元、7234元、25625元和16254元、过磅单一张及电话录音一份。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其与原告的业务来往票据52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球钢锻。又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25625元的欠条,被告已在2005年2月27日付清,原告已在被告的收据上签字确认。又查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业务来往票据未能显示其与原告之间货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录音发生在2011年年底,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31400元的过磅单,因不具有欠条的形式也没有加盖被告方公章,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是否原告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已结清原告所有货款的主张,因被告提交的业务来往票据并不能有效证明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25625元的收据证实已给付原告货款25625元的主张,因数额与原告的25625元的欠条上的数额一致且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尚未给付原告货款53966元(23118元+7360元+7234元+162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96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峻山

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

审判员  张翔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艺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