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小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海平。委托代理人路立峰。原审被告苗海亭。原审被告蒋俊芳。原审被告苗延亭。原审被告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14日12时30分许,冀海江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苗海亭驾驶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冀海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海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海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尹海平系冀海江所驾驶的冀冀D×××**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67285元,支付鉴定费3400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蒋俊芳系车辆冀冀D×××**冀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高开大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冀D冀D×××**D冀D×××**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苗海亭、蒋俊芳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二被告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蒋俊芳系冀D×冀D×××**×冀D×××**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苗海亭是蒋俊芳的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蒋俊芳予以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交强险不足赔偿本次事故全部损失,原告尹海平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3685元,应按照该损失在本次事故全部损失的比例由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内赔偿,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尹海平43920元。不足部分29765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在第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8929.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海平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计43920;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冀D×××**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海平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计8929.5元;
三、驳回原告尹海平对被告蒋俊芳、苗海亭、邯郸市高开大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武安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43920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9920元。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中明确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一审判决交强险没有分项判决,完全打通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尹海平车辆损失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10926元,共计1492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