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200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的父亲郑某乙在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周家村潘塘坞自然村的山上承包了工程。2012年5月28日,在工程施工中,郑某乙的挖机驾驶员开挖机将舒某丙桔树地的桔树推倒,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2年5月29日,舒某丙的妻子舒某丁将郑某乙工程刚砌好的“石亢”搬掉。当日下午5时许,郑某乙到周家乡周家村潘塘坞自然村舒某丙家,与舒某丙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赶到的被告人郑某甲见状也参与争吵,继而与舒某丙、舒某丁夫妻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将舒某丁摔倒在地,并对舒某丙的肩部及胸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舒某丙外伤致右侧3-7肋骨、左侧第4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舒某丁外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未达到轻伤程度。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舒某丙、舒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郑某甲一次性赔偿舒某丙、舒某丁因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204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预收款票据、领条、户籍证明等,证人郑某乙、周某、舒某甲、舒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舒某丙、舒某丁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琳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