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16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616号。
负责人:邹平,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媚,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张永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胡玲担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张永媚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诉称: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0.6万元,贷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4.425‰,逾期罚息为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按月还款,共分180期还清;被告以合肥市合经区浅水湾D5幢308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6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2年8月28日已经连续3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8月28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105373.03元。另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偿还贷款本金104143.41元及利息1230.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止),合计105373.83元。并将利息和逾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其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两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用其房产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贷款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7、通知书、邮政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并告知的事实;8、逾期表,证明被告欠款期数、数额等事实。张永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工行省分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1至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日,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与张永媚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工行省分行营业部向张永媚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06000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4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共分180期还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连续三次付款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张永媚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以合肥市金寨路西浅水湾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06年5月8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04年12月2日按约向张永媚发放了206000元的贷款,但截至2012年8月28日,张永媚已连续3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04143.41元及利息1230.42元。工行省分行营业部于2012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工行省分行营业部聘请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工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依约向张永媚发放了206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张永媚已连续超过3次未按约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张永媚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张永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张永媚以其提供的位于合肥市金寨路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并办有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工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催要借款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费用由张永媚承担,且该费用的收取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永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04143.41元及利息1230.4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28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张永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张永媚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有权以位于合肥市金寨路)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4元,由张永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