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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执字第371号

彭某某与苏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某某,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澧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被执行人苏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澧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执行人苏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某在五日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某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苏某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世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