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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1号

彭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家住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无刑事犯罪记录。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8日到陆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时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被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以上四人均判决)携带四把砍刀,窜到陆河县河田镇高砂村与环城路交接路口时,看见一辆白色小汽车停放在该处,便就地拾起石头砸小汽车的挡风玻璃,曾某某用砍刀架在被害人叶某的脖子上,声称抢劫。叶某被迫交出身上的2800元现金及银白色CDM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被彭某某等人共同挥霍。2006年3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阿龙”(身份不明)携带砍刀窜到陆河县水唇镇高塘村委汤排村路段上设置障碍。当被害人彭某及其女同伴在汤排村泡完温泉回家遇到路障而下车搬石头时,彭某乙持刀控制彭某,曾某某持刀控制其女同伴,抢得二被害人现金4000元及手机2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彭某某分得赃款800元。2006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丙、彭某丁、朱某某、彭某戊、孔某乙(以上五人均判决)骑两台摩托车,携带砍刀和手铳(玩具),窜到陆河县河田镇上径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郑某和邱某在上径村镇迳宫桥头闲聊时,孔某乙、彭某丙留在车上等候接应,而彭某某、彭某丁、朱某某、彭某戊四人则上前将郑某和邱某围住,威吓两被害人交出财物,共抢得现金700元和三星T18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彭某某分得赃款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丙、孔某乙的供述;被害人叶某、郑某、彭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未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决)携带四把砍刀,窜到陆河县河田镇高砂村与环城路交接路口时,看见一辆白色小汽车停放在该处,便就地拾起石头砸小汽车的挡风玻璃,曾某某用砍刀架在被害人叶某的脖子上,声称抢劫。叶某被迫交出身上的2800元现金及银白色CDMA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被彭某某等人共同挥霍。2006年3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阿龙”(身份不明)携带砍刀窜到陆河县水唇镇高塘村委汤排村路段上设置障碍。当被害人彭某及其女同伴在汤排村泡完温泉回家遇到路障而下车搬石头时,彭某乙持刀控制彭某,曾某某持刀控制其女同伴,抢得二被害人现金4000元及手机2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彭某某分得赃款800元。2006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丙、彭某丁、朱某某、彭某戊、孔某乙(以上五人均已判决)骑两台摩托车,携带砍刀和手铳(玩具),窜到陆河县河田镇上径村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郑某和邱某在上径村镇迳宫桥头闲聊时,孔某乙、彭某丙留在车上等候接应,而彭某某、彭某丁、朱某某、彭某戊四人则上前将郑某和邱某围住,威吓两被害人交出财物,共抢得现金700元和三星T18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0元)。彭某某分得赃款1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到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2、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及自首经过。3、(2007)陆河法刑初字第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7)陆河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2008)陆河法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2008)陆河法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1)陆河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于2006年3月5日晚上对被害人叶某实施了抢劫;伙同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阿龙”(身份不明)于2006年3月18日晚上对被害人彭某及其女伴实施了抢劫;伙同同案人彭某丙、彭某丁、朱某某、彭某戊、孔某乙于2006年8月14日晚上对被害人郑某、邱某实施了抢劫;以上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彭某丙、彭某丁、朱某某、彭某戊、孔某乙均已判决。(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5日晚9点左右,我开一辆白色小汽车从朝阳路往城南加油,从县城环东公路经过,有一个朋友的朋友,要坐我的顺风车,我就让她上车,走到高砂村小路口时,她叫我开进去等一会,她叫人送东西出来。我就开进小路等了一会。不久就有四名男青年从环东路方向向我的车走了过来,走到我的车旁时,用石头砸开我驾驶座后面的玻璃(我当时正坐在驾驶座后面),用一支长砍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对我说“钱拿出来”,我说“要钱好说”,他的一个同伙说“不要太响”,有一个同伙也在地上捡起石头将我的挡风玻璃砸碎,我就将身上的钱及手机给他们。他们接过钱和手机后,又要我将车锁匙给他们,我说给你们后我怎么开车走。他们说“我们走后你出去路口拿,我不要你的锁匙”。然后他们就走了。那四名男青年,有两个较高的约一米六七左右,一个稍矮,另一个更矮,说纯本地口音。2、被害人彭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18日晚12时许,我在汤排村驾驶一辆夏利小车(车牌粤B×××××,当时载着一个女孩,是外省人,姓名我不清楚,化名叫小雨,现已失去联系)。两个人由高塘村委汤排村回水唇的路上,回到高塘村后的两座桥中间路段时,看见道路被石头拦住了。我便将车停下来,并且下车去看个究竟。刚下车便见前面来了三个人,我车后面方向也来了一个人,车右侧山上也跳下一个人。前方来的三个人其中有人拿着砍刀,后面来的一个人手中也是拿着砍刀,走近我后,便用刀架在我脖子上,并说“手机拿出来,钱拿出来”。并有人叫我将“车火”关掉,我便先将身上的钱包给了他们,在我熄车的过程中,他们打掉了我小车的一个大灯,等车熄火后,他们又叫我将手机和车钥匙给他们。之后他们就往前走,我叫他们把车钥匙和工作证等还给我,他们中有人回答“等会我将车钥匙放在路中央,你自己去拿”。之后他们往前走了20多米,便骑两辆摩托车离开了。后来我拿回钥匙,搬开拦路石头,便开车回家了。对我抢劫的人身材个头都不大,年龄约18至20岁,操本地口音,因为天比较黑,我看不清他们的面貌。我被抢的钱包里面有四千多元,还有我的工作证、身份证及工商银行卡。被抢的手机一部是我的,一部是我朋友“小雨”的,都是三星牌手机。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06年8月14日晚上22时许,我和朋友邱某骑车到河田镇上径村镇迳宫桥头就停下来聊天,过了几分钟,有三名青年从侧旁走过来,其中两名青年手持砍刀,都驾到了我脖子上,还有一名青年好像持一把猎枪对着我,之后他们把我的手机和钱包抢走了。得手后其中一名身着黑色T恤的男青年吹了一声口哨,就有两辆摩托车从暗处窜出,将他们三人载走,并往河东方向逃跑。我被抢的东西有一个三星T108型号银灰色手机,还有一个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工商银行卡2张,驾驶证、行政执法证、社保卡、身份证各一张。对我抢劫的人都是1.65米左右,其中两名身着白色上衣,一名身着黑色T恤,都较瘦,两名男子所持砍刀约35厘米,另外一名男子手持的好像是一把猎枪,因为太黑,没有看很清楚。持砍刀的其中一名男子讲客家口音,还有一名围着头巾的男子讲普通话,其他人没出声。(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为:(1)2006年春节过后两三个月的一个晚上,我和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四人在河东桥头坐着聊天,当时陈某某刚好经过桥头给我们看到了,彭某乙就叫陈某某开车载我们四人一起去转转。于是我们四个人都坐上了陈某某的摩托车,当车行至河田镇高砂村与环城路交接处时,我们发现了一辆银白色丰田小轿车停放在路边,于是就把摩托车停下来,然后陈某某就掉头自行回去了。我们四人各拿一把砍刀接近银白色小轿车,彭某乙随手在路边拾起一块石头就往小轿车玻璃窗上砸,随后曾某某、林某某也用刀柄一起砸玻璃窗,直至把小车四面的玻璃窗砸开,然后彭某乙用砍刀比划车上的一对男女,并让他们把钱拿出来,这个过程我一直拿着砍刀在旁边观望。刚开始那对男女看见我们在砸车挡风玻璃,有下车问我们干什么,但那男的见我们四人手持砍刀,就又回车上了,拿了个红包给我们,彭某乙打开红包一看只有300元,就叫那男的把钱包拿出来,那男的不怎么愿意,彭某乙就把刀架在他脖子上,然后那男的就把钱包给了彭某乙,彭某乙接过钱包后,又叫那男的把手机交出来,那男的交出手机,请求把卡还给他,不知当时卡有没有还,我们就走了。这次抢劫我们没有分钱,抢来的两千多元都放在彭某乙的身上,主要用于抢劫后第二天我们四人到东莞的来回车费和在东莞玩两天的住宿、购物等。抢来的手机给彭某乙自己拿去用了。抢劫是彭某乙提议的,在这一晚抢劫前,彭某乙就曾说过,叫我们一起找机会去抢钱花,但我们都没理他,过几天就在当晚我们四人又聚一起了,然后就决定抢点钱花了。(2)2006年的春节后,记不起具体哪一天,我和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阿龙五人到水唇镇汤排村的汤池泡温泉,然后回家。我们回到半路上时,看见有人开小车去汤排,我们就商量要对开小车的人“下手”。然后我们就在路上放置石块做路障,在路上等。到那辆小车回来时,就停车搬石头,我们都走上前去,其中彭某乙和曾某某拿有刀,叫小车上的人交出钱和手机。被抢的男子是林某某的老师。抢多少钱我忘记了,我分得700元或800元。两个手机被彭某乙拿去处理,处理结果我不清楚。阿龙是外省人,北佬,留长发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3)2006年8月份的一个晚上,大概应该是晚上9时许,我和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丙、孔某乙五人开两部摩托车出来随便转转,途经河口镇河东径宫桥头时,看见一对男女在此玩耍,于是我们几个人就停下来商量抢那对男女,当时有彭某丁、彭某戊各持一把砍刀,我跟随其后,三人过去抢那对男女。小镇开口叫那对男女别动,把钱包拿出来,那对男女见我们有刀,就乖乖的把钱包交给彭某丁,然后我们就回到摩托车停放处骑车走了。这次共抢了700多元,我分了100元,那钱包内还有驾驶证、上岗证。2、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3月5日晚上对被害人叶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同案人彭某乙、曾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们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3月18日晚上对被害人彭某及其女伴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相吻合。4、同案人朱某某、彭某丁、彭某戊、彭某丙、孔某乙的供述证,实他们与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晚上对被害人郑某、邱某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相吻合。(三)鉴定意见陆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鉴字[2006]5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叶某被抢的银白色三星牌SCH-X799CDMA手机价格为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彭某及其女伴被抢的黑色三星牌638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000元,黑色仿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郑某被抢的银灰色三星牌T108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750元。(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现场方位、地面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三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三次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综合全案,其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实施抢劫,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三次;2、抢劫数额人民币10350元;3、持枪支以外的械具抢劫;4、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5、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树潺

审 判 员  陈永凡

人民陪审员  罗智雄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丽思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