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5日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12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武展东路SOGO百货商场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被告人杨某在被抓捕时故意丢弃在路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55克。上述毒品毒资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移动电话机通话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陈维、阮汉华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3.21克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
二、扣押的毒资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