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川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牛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华,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乙(曾用名牛记冬),男,汉族,1990年农历6月27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且无规避法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闫 海
审判员 董 瑞
审判员 陈冬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