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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1号

李╳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1年12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尤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吕XX在柳州市柳北区胜利商贸城内一烧烤摊喝酒时,二人因行酒令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X遂持啤酒瓶对被害人吕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柳州市柳钢医院诊断,被害人吕XX的伤情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肩颈部锐器伤术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罗XX、姚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李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X赔偿了被害人吕XX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吕XX对被告人李X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持械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赔偿了被害人吕XX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十二天,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阳

人民陪审员 吕 哲

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