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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421号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田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9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叫刘某甲。在2012年3月26日被告与我原告父母发生争执,将我原告父母扎伤。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债务7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叫刘某甲,现随原告田某一起生活,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某去原告父母家中探望妻儿,因故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斗,原、被告于2012年3月底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刘某与原告父母发生争斗,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婚生子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离婚后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由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刘某在答辩中称有债务7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田某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负担,从2013年2月开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月按196元计算,在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176元,在每年的7月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176元,2013年2月至6月的抚养费98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重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建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