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金民一初字第00013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忠骥,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被告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表人董某某,经理。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夏,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戴某某、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某、被告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戴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X**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安区某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擦刮,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三轮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经评估原告车损、货损分别为1813元、2570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8.06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47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242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813元,货损2570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20元,计款54849.43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戴某某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被告基本信息等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6、强制保单与商业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7、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损、货损;8、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停车费、评估费、交通费数额;9、证明及证人管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戴某某未答辩,因未出庭,故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因未出庭,故对原告的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原告的部分诉求无依据。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6予以认可,对证据4、5提出了真实性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清单印证,不能证明该药均用于本次事故疗伤;认可证据6中的车损评估,对货损评估,认为评估日与事故发生日相差6天,不具客观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经济水平不对称,对证据9,认为村委会无证明资质,证明只能证明大概收入,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标准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的治疗经过及日期均能印证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对货损评估,间隔6天评估应无不当,故被告辩驳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8除交通费外均予认可,对证据9,虽不能证明原告固定收入,但能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均从事蔬菜批发与零售业,故其误工、护理均系同一标准,综上,采信原告证据1-7,部分采信原告证据8-9,结合当事人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述事实:2012年8月18日被告戴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皖X**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安区某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擦刮,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三轮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皖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经评估原告车损、货损分别为1813元、257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送六安市中医院救治,住院62天,于同年10月18日,原告未治愈即自行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牙齿外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二个月;维持肋骨外固定四至六周,并积极功能锻炼;分别于出院一个月、二个月、半年复查并随访。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438.06元。原告夫妻事故前从事蔬菜批发兼营零售。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54849.43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其误工期应确定为(62+60)天;原告夫妇从事蔬菜批发兼营零售,其收入又不固定,故其误工、护理标准均比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0846元/年÷365天×122天=10310元,护理费30846元/年÷365天×62天=5240元;出院后营养期依医嘱酌定为外固定的六周,即营养期为(62+42)天,营养费为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40元;考虑原告未治愈即出院,且医嘱要求随访并要求多次复查,故对其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虽未造成伤残,但造成了骨折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20元、诉讼费用1180元,系其应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费用因保险合同没有另行约定,故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29758.06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代被告戴某某、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余款19758.06元;车损、货损计款4383元,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代赔偿余款23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款10000元、误工费10310元,护理费5240元、车损货损计款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款305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谢某某;
二、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19758.06元、车损货损余款2383元,计款22141.0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代为被告戴某某、被告阜阳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三、评估费300元,停车费220元,由保险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一、二、三项计款5321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宝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敏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