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商初字第179号

黄轩与朱仁龙、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轩,朱仁龙,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79号

原告:黄轩。委托代理人傅小亮。

被告:朱仁龙。

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仁龙。

原告黄轩诉被告朱仁龙、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小亮;被告朱仁龙、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轩诉称,被告朱仁龙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6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进行连带担保。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后,由被告朱仁龙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月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钱当日就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仁龙归还原告黄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朱仁龙、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的,钱也一直未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朱仁龙向原告黄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作担保,约定:“期限10天,至2012年7月26日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所借款项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偿还,并承担一切诉讼及律师费用”。被告朱仁龙已支付了原告黄轩借款利息7万元。原告黄轩为实现该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仁龙向原告黄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仁龙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轩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

二、被告朱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轩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被告浙江博泰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朱仁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06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陆笑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