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徐丽华。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269-26。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
原告徐丽华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丽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丽华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的属被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03省道油虎线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因双方调解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637.37元(包括医疗费7583.74元、误工费21144.24元(216天×97.89元/天)、护理费4992.39元(51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237元)。
被告杭州萧山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是被告公交车上的乘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无异议。对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时间过长,对于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977.47元。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871路公交车从临浦发往义桥。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公交车与案外人周峰驾驶的轿车在03省道油虎线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陆续到浙江萧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进行了门诊治疗。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977.4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医疗费7583.74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6977.47元);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并结合其伤情治疗经过,酌情认定误工时间120天,并按97.89元/天计算,为11746.8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时间21天,并按97.89元/天计算,为20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酌定800元;交通费237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费用为23053.2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的合理费用23053.23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丽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053.23元。
二、驳回徐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徐丽华负担145元,杭州市萧山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俞剑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