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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00124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1-10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兴安,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经他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相识后同居,2006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胡思博。2009年11月购买长安牌微型货车一辆,2009年9月20日购买住房一套及楼顶阁楼和车库各一间,现有债务70000元。2009年12月被告打伤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胡思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外债平均分担。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思博,夫妻感情很好。目前夫妻关系虽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愿以最大的努力挽救重归于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夫妻关系是否破裂。关于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有下列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4、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5、收条复印件1份;6、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1份;7、民事诉讼状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购房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无异议,对民事诉讼状提出异议,认为未见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此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2006年8月9日两人在石泉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胡思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购买长安牌微型货车一辆,购买住宅楼房一套,楼顶阁楼和车库各一间,电视机、电脑、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挂式空调二台,债权5000元。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打闹引起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胡思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18周岁止,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外债平均分担。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外债7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外债,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打闹,引起矛盾,但双方若能正确对待其已产生的矛盾,相互尊重,互相谅解,有望和好其夫妻关系。

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家伦代

审 判员  张昌勇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