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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1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余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余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某,注册号为(分)XXX。诉讼代表人卢少斌,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邓云龙,广东尚宽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荣,女,汉族,1986年11月20日生,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余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被告在用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止2012年10月11日欠款累计11947.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832.58元,利息人民币2484.42元,滞纳金人民币1563.71元,超限费31.51元,手续费35.00元(截至2012年10月11日)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其他手续费(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荣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原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XXX。双方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中约定:

一、客户须支付由交易入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直至金额还清为止,透支利息最低收费人民币1元;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银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

二、最低还款额为本期应还总额的10%(VISA奥运卡为5%)与未偿还的上期最低还款额之和,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最低收费额为人民币10元;

三、若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最低收费人民币10元,最高收费限额为人民币200元;

四、转账卡不允许透支,如发生透支,银行将自透支日起对透支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逐日计收利息;

五、普通卡年费为人民币90元,金卡年费为人民币260元,异地提现手续费、透支提现手续费、异地转账手续费及同城透支手续费均为2.5%,调阅签单证明副本每份手续费为人民币20元,调阅出钞证明每份手续费为人民币20元,挂失费为人民币85元;

六、发生争议由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截至2012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832.58元,利息人民币2484.42元,滞纳金人民币1563.71元,超限费31.51元,手续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信用卡透支金额明细、消费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截至2012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832.58元,利息人民币2484.42元,滞纳金人民币1563.71元,超限费31.51元,手续费35.00元的事实,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表证实,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等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余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截至2012年10月11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832.58元,利息人民币2484.42元,滞纳金人民币1563.71元,超限费31.51元,手续费35.0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元,由被告余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慧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