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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一初字第177号

(2013)江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黄文滔诉被告伍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文滔,伍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177号原告黄文滔,男。被告伍之鹏,男。

原告黄文滔诉被告伍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滔诉称:被告原系广西体育高等专科学校学生,2012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为解决被告的临时经费困难,原告向被告提供7645元,于2012年11月30日还清,并书面约定如起纠纷则到原告住所地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6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45元未归还及双方约定有利息;2、创业扶持资金申请表、证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向原告出示了其身份证件。被告伍之鹏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可采信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上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645元用于乙方在创业资金时使用。于签订借据时已现金交付乙方。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①乙方超过期限未还款甲方从到期日起将收取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逾期违约因催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支付(含交通、住宿、律师费用、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解决纠纷方式:1、协议三方或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协商不成,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由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伍之鹏”。被告周智敏在《借据》签有“本人已领现金7645元整”的意见。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645元,未予归还的事实,因其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645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以764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伍之鹏应向原告黄文滔偿还借款人民币764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764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被告伍之鹏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之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尧

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