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沈线行驶至镇海区公交五公司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沈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