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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下民初字第3367号

原告孙文华诉被告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20-06-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文华;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纪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下民初字第3367号 原告孙文华,男,1946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本市下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静云,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3529388-3) 法定代表人姚志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辉,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纪君,女,195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文华诉被告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纪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辉、第三人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文华诉称,1995年原告承租了江苏省商业海运总公司位于本市下关区的砖木平房58.3平方米。2007年8月,被告金大农工商总公司作为郭家山地区改造项目的承建方对该地段拆迁,拆迁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同意给被告100平方米的复建安置房。

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未领取任何补偿和过渡费用,自行搬离了自己的住所。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给原告安置100平方米的复建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给原告安置100平方米的复建房;2、被告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给付原告安置费、过渡费80550元。 被告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辩称,原告已获得安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纪君述称,2011年10月签订的协议已经取代了2007年的三方所签委托书的内容,该协议是原告及第三人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对原告在郭家山房屋拆迁进行的安置,原告同意并履行了协议,第三人也根据协议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另根据第三人了解的情况,原告承租的房屋可能与第三人的房屋无涉,第三人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购房款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市下关区房屋的产权人原系江苏省商业冷藏运输公司,1995年原告与江苏省商业冷藏运输公司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房屋座落为郭家山14号,使用面积为58.30平方米。2006年11月,纪君、谢沧忠取得了郭家山14号房屋的产权,领取了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下转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政府关政〔2006〕136号文件通知,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负责对宝塔桥地区的城中村进行改造建设。2007年8月9日,孙文华(丙方)、南京金大农工商总公司(甲方)、纪君等(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8月9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现乙方就郭家山复建房安置分房及面积确认对甲方进行委托:

一、乙方同意从甲方置换回郭家山复建房面积中(1290平方米)分割100平方米作为丙方的安置房。乙方不承担超出该10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

二、为便于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委托甲方与丙方直接签定安置协议。

三、甲丙双方所签安置协议应符合甲乙双方所签定的协议原则。

四、甲丙双方签定安置协议后,乙方不再对丙方进行其他任何实物及资金补偿。”甲乙丙三方均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三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未签订安置协议,只是于次日签了一份面积为100平方米的选房单。后原告从自己住房内搬出,房屋被拆除。2011年10月20日,纪君、孙文华经被告协调又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就郭家山拆迁安置房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每平方房价2400元)。

一、孙文华获得分配在金燕路95号1幢1单元602室(87.29平方米)。

二、孙文华承担产权费800元/平方米。

三、纪君承提1600元/平方米,发票开给孙文华。

四、产权归孙文华所有。

五、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纪君、孙文华分别在该协议书签名确认。同月26日,孙文华在缴纳相关费用后,领取了金燕路95号1幢1单元602室房屋的钥匙并入住,该房权属证书尚在办理之中。第三人纪君于2012年7月21日缴纳了金燕路95号1幢1单元602室房屋购房款139664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约、照片、南京市宁房下共字34197号共有权证、宁房权下转字259371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委托书、收据、房屋验收交接单、业主临时公约、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及第三人纪君于2007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书,实际为两方协议,纪君委托被告在约定条件下对原告进行安置,合同的直接相对方应是纪君与孙文华。后,原被告未按委托书内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1年10月20日,纪君、孙文华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对2007年所签订委托书的确认和变更,是对孙文华承租郭家山公房拆迁安置的最终方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各自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至此,两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以2007年委托书要求被告给予安置,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文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3元,由原告孙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进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竺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