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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0376号

原告李三德诉被告高维军、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尚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三德,高维军,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尚万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李三德,男,汉族,生于1957年11月18日,住陕西省千阳县高崖乡坪上村。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维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0日,住陕西省千阳县城关镇蒲家场。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55号信箱)。企业负责人刘晓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魏广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太白路。企业负责人乔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万成,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4日,住陕西千阳县城关镇安坡村。

原告李三德诉被告高维军、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尚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宝鸡市海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尚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德诉称,2012年11月7日,我与被告高维军驾驶的陕CT37**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受伤后当即送到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病情严重转往宝鸡市三陆医院住院治疗45天,做开颅手术。经宝鸡市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手术费用35000元。我出院后与四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不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42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849.3元,护理费7450元,交通费148.7元,住宿费13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3元,共计134331.89元,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高维军驾驶的陕CT37**出租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依照保险规定,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承担。原告在陕西同和堂大药房东风路店的购药费21元不应赔偿,理由是此药不能证实是用于治疗所需。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我们要求不在本案处理,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定,且此费用经我们在宝鸡市三甲医院就同样手术费用询价可知,治疗费用在15000元与25000元之间,原告的主张过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5天,共1350元我公司认可;营养费每天20元,我认为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理由是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含有部分营养补助,应相应减少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849.3元,我们认为过高,理由是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是孤证,且证言与工资证明有矛盾。我们认为原告误工天数应从2012年11月7日计算到定残前的那一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50元,我们认为过高。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有重叠计算,且未提供护理费收款人的相关身份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护理天数应是住院45天减去在ICU病房的3天,实际护理天数应为42天。护理费请法院根据护工每天的标准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8.7元,我们有异议。应将从凤翔和千阳来宝鸡的3张车票费用扣减,理由是该费用不属于治疗恢复所需,具体的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30元,我们认为即使为治疗病人所需,但所住的宝陵大酒店与住院地点相距甚远,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我们认为过高且不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按城镇户口计算依据,不合符法律规定,且证人未出庭作证,相关信息无法核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不属我们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复印费93元,无异议。

被告高维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30元是何依据,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啥标准不知道。

被告海泰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明显过高。

被告尚万成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过高,计算天数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6时22分许,被告高维军驾驶陕CT37**号轿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至南坡村前路口时,与在南坡村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三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维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三德当即被送到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当天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三德先后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共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39387.69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3元。另查,被告高维军驾驶的陕CT37**出租车与被告海泰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尚万成,被告高维军系被告尚万成雇佣陕CT37**出租车的司机。又查,被告尚万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为原告李三德垫付医疗费用21684.69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病案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失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方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被告高维军驾驶陕CT37**出租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至南坡村前路口时,与在南坡村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李三德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高维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李三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高维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第一被告高维军系第四被告尚万成雇佣的司机,双方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三德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第四被告尚万成承担。第四被告尚万成所有的CT3779出租车与第二被告海泰公司属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可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第四被告尚万成与第二被告海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因第四被告尚万成又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李三德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支付,所以对原告李三德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三德的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对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2日在宝鸡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花费医疗费共39420.89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医疗费应认定为39387.69元,理由是对原告李三德在陕西同和堂大药房东风路店购买的密炼川贝枇杷膏所花费的21元和在解放军第三医院购买的医用绷带、灌注器共花费的12.2元,因无医嘱要求,又无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是原告李三德因治病所用,依法不予认定,应扣除;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45天,共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按60天计算,共1200元的诉请,保险公司辩称每天20元过高,因为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含有营养费成分,应将营养费减少,每天10元。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三德主张按60天计算的诉请,

本院认为其依据的是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建议意见。但其住院只有45天,出院时为治愈,故应按45天计算,原告出院后因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要求,对超过住院期间的天数依法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0849.3元的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150天计算误工时间不符合规定,持续误工损失的,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的2013年1月16日,即71天,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其证据及证据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四被告均有异议,依法不予支持,应酌定为每天60元误工损失较为合理,合计共426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45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其提供证据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四被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其病情实际,护理天数应为45天,护理费标准根据病情及护工标准应酌定为每天80元较为合理。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ICU病房住院3天,根据医院规定无需留人陪护,应在护理天数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则实际护理天数应认定为42天,护理费为3360元;6、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48.7元的诉请,本院经审核认定为137元。理由是交通费票据中从凤翔至宝鸡的11.7元实属与原告病情治疗无关的费用,依法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3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付款人实为张书文,且亦不是本案原告本人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8、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49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其提供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028(20年(10%=1056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93元的诉请,均属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德医疗费3938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137元、残疾赔偿金10560、复印费93元,以上合计60047.69元。(保险公司在给原告李三德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尚万成垫付的医疗费21684.69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原告李三德28363元)。

二、被告尚万成赔偿原告李三德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6元,减半收取1538元,被告尚万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铁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旭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