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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羊民初字第3444号

蒲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蒲成刚,陈崇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蒲成刚。被告陈崇川。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蒲成刚与被告陈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成刚、被告陈崇川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成刚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还款承诺书》,其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并约定到期未还款视为严重违约,应该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截止2012年7月18日,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崇川归还蒲成刚借款本金12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7?190元(逾期利息结算标准为银行一年期短期贷款利率5.85%的4倍,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时,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被告自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前述款项暂共计人民币168?19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壹佰玖拾圆整)。2.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陈崇川辩称,借款人是四川川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不是被告陈崇川个人借的,是公司资金困难,借款用途是公司的资金周转。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依据的,12万元又多出的1?000元是不合理的,是利息预先算在里面的。借条是被告本人签的字,但被告是公司法人,是代表公司借的钱,如果是为了生活不必借这个钱。对还款承诺书有异议,同一天书写借条又写还款承诺书有蹊跷,是被告代表公司书写的,而且没有资金流向证明被告实际是收到了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陈崇川向原告蒲成刚借款121?000元并签订《借条》,借条载明:“陈崇川(身份证号******************)向蒲成刚(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121000.00元),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按照本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执行。现金已收到。特此为据。借款人:陈崇川,2010年9月3日。”同日,陈崇川向蒲成刚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陈崇川(身份证号码:******************)向蒲成刚(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壹拾贰万壹仟元整(小写:121000.00元),经双方约定商谈后,本人郑重承诺将在下述日期分次还款:(一)于2010年9月8日前偿还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小写:21?000.00元);(二)于2010年10月1日前偿还余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三)于2010年11月1日前偿还余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本人承诺在上述日期到期之前按时归还欠款,若到期不能按约定归还则自愿同意向蒲成刚支付每日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当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给付甲方义务时,本人陈崇川愿意接受以其名下资产清偿债务。承诺人:陈崇川,2010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崇川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蒲成刚于2012年7月18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一)被告陈崇川提交了四川川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以证明陈崇川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原告蒲成刚对被告是否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清楚,借款时没有说是为公司借款。(二)陈崇川表示借款数额121?000元中多出的1?000元是利息预先算在里面的,对此蒲成刚不予认可。(三)原告蒲成刚表示,虽然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但2010年9月3日出具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故蒲成刚主张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是从2010年11月4日开始计算的。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原告蒲成刚出具借条、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崇川向其借款121?000元,陈崇川在庭审中认可借条、还款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根据借条、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陈崇川向原告蒲成刚借款121?000元的事实,陈崇川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蒲成刚主张陈崇川归还借款本金1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陈崇川称该款不是陈崇川个人所借,是作为四川川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公司所借,同一天书写借条又写还款承诺书有蹊跷,借款数额121?000元中多出的1?000元是利息预先算在里面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借条中未约定借款主体为四川川王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且借款人陈崇川后附有其身份证号码,应视为陈崇川个人借款。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按陈崇川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出具还款承诺书系陈崇川真实意思表示。陈崇川主张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交明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故对陈崇川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因蒲成刚与陈崇川在还款承诺书中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过高,原告蒲成刚自愿调减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陈崇川应向蒲成刚支付从2010年11月4日起,以本金1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最高不超过23.4%,即5.85%×4)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崇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蒲成刚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不超过23.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4元,减半收取1?832元,诉讼保全费1?361元,共计3193元,由被告陈崇川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