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87号
原告:祝应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增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
被告:曾中民。
被告: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中民。
被告:曾中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卫忠。
原告祝应建为与被告曾中民、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耗材)、曾中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3)衢江商初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曾中爱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鹿溪山庄16幢403室房屋(产权证号为须私-39**)在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内予以了查封。本案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应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增昌、被告曾中爱之委托代理人徐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应建起诉称:被告曾中民和被告晨光耗材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并约定2012年11月22日前归还,被告曾中爱作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中民和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3.6万元);2、判令被告曾中民和晨光耗材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万元;3、判令被告曾中爱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和损失承担连带保证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曾中民借款系用于银行转贷,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作为银行转贷服务费。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曾中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如到期未还,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据实计算的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曾中民和晨光耗材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3日三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曾中民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曾中爱答辩称: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曾中民曾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被告曾中爱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曾中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且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借条上既有被告晨光耗材的公章,又有被告晨光耗材法定代表人曾中民的签字,结合被告曾中民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系共同向原告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3日,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由被告曾中爱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祝应建处借到现金人民币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正),约定于2012年11月22日前归还。如逾期,按1500.00元/日计算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因该借款造成的相应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特立此据此致借款人:曾中民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曾中爱2012年11月13日”。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曾中民于2012年11月曾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曾中民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特向祝应建承诺,向祝应健处借款壹佰万元正,于2012年12月25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还款伍拾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余款叁拾万元正。如未按期还款,则2012年12月1日按月息20‰计算,并按逾期1500元/日计违约金。特此承诺。承诺人:曾中民2012年12月21日”的承诺书。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为此,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7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共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后,被告曾中民向原告支付7万元,而原告主张该7万元款项系转贷服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7万元款项应视为被告曾中民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73万元。由于被告曾中民在其向出具原告的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承诺书如期还款,愿意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曾中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晨光耗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请求,因被告晨光耗材并未对支付利息作出承诺,故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条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曾中爱作为担保人,虽然未约定担保方式以及担保期限,但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曾中爱对被告曾中民、晨光耗材的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曾中爱在签字担保时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曾中民向原告承诺的事项被告曾中爱也未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曾中爱对涉案借款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应建借款本金17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
二、被告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款项中的借款本金173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被告曾中民、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应建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
四、被告曾中爱对前述第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祝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4元,减半收取1097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12997元,由原告祝应建负担487元,被告曾中民、浙江晨光办公耗材有限公司、曾中爱负担1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仲 舒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