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179号原告徐兴明,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瑾,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宝贵,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顾敏丽,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兴明与被告付宝贵、顾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国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宝贵、顾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兴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浙江升豪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年前因交通事故受伤,长期聘请被告付宝贵担任康复医生,被告顾敏丽也到原告公司工作。因两被告急需资金,2010年12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2011年予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宝贵、顾敏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承诺2011年归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到期后二被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宝贵、顾敏丽拖欠原告徐兴明借款不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故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付宝贵、顾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兴明借款7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以7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付宝贵、顾敏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沈文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