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深圳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汉族,1959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青岛天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某魁,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宇。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金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青岛天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深圳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岛天某物流有限公司、方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两被告拖欠其运费,缺乏事实依据,且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深圳市龙岗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第三人深圳科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青岛天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被告青岛天某物流有限公司又通过被告方某转委托原告进行货物承运,现原、被告之间因运费问题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属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合同,原告承运的货物均是从原告处始发,而原告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转委托运输关系、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运费等,均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应待确定案件管辖权后再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方某、青岛天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