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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91号

李某与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191号

原告:李某,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明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马超、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子林,××××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非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谭棚镇王寨村民委员会证明,表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3、户籍证明,表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儿子。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确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书被原告带走。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艳华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城关镇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表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证遗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建立一定的感情,于××××年××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子林,现已外出打工,××××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已上小学一年级,并随被告张某甲生活。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张某甲主张已与原告李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并申请本院调查核实,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后,未能调取到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自建上下两层楼房1栋,共同添置电脑(品牌不详)、海尔彩电、美菱冰箱各1台,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衣物。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共有财产的分割部分。

本院认为:有合法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除外,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告张某甲未能提供与原告李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有力证据,应认定原、被告为同居关系。

原告李某请求判令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李某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但在诉讼中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非婚生长子张子林已满16周岁,且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无需原、被告抚养;非婚生次子张某乙年满6岁,且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利于孩子的身心××和成长,不宜改变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以继续随被告张某甲生活为宜,但原告李某应当根据张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民年人均纯收入7161元的标准,酌情以原告李某按25%的比例支付抚养费至张某乙18周岁,即抚养费为7161元/年×25%÷12个月×(12个月/年×11年+9个月)=2103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抚养费21035.44元;

二、原告李某的个人衣物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明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婷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