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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54号

李永培与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培,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永培。

委托代理人:潘晓。

被告:李高强。

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学群。

委托代理人:徐建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郑钦新。

委托代理人:周佩佩。

原告李永培与被告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被告李高强,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培起诉称:2012年3月5日18时25分,被告李高强驾驶浙B×××××号出租车由西往东至阳明东路立交桥南侧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的由原告李永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去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

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起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2.50元,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31790元,交通费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后期继续治疗费9000元等共计54818.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尚需支付50018.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电瓶车车辆损失费1500元。

被告李高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李高强是本被告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李高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关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意见,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及住院的医药费已由本被告支付,本被告同时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的现金,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请人员护理支付了315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本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原告李永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被告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用和原告休息时间、后续治疗的费用。被告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认为休息时间以鉴定报告为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不连续,对其他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医疗机构针对其伤情所进行的检查以及用药,具有客观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没有意见,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科学而合理,故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李高强、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具体金额法院核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依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核定其交通费200元。

二、对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9106.43元的医药费用。原告李永培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用药清单没有盖章,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借条、收条1组,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4800元现金的事实。

原告李永培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款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请护工护理了25天,并支付了护工护理费的事实。原告李永培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要提供正规的发票。经审查,本院对收款收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18时25分,被告李高强驾驶浙B×××××号出租车由西往东至余姚市阳明东路立交桥南侧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的由原告李永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培不负责任。事发后,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永培垫付医疗费39106.43元,支付给其现金4800元,并为其支付住院期间25天的护工护理费。关于原告李永培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92.50元。原告主张2392.50元,经审查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医疗费予以支持;2.护理费2987元。原告主张6600元,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认为其支付了的护理费用应予以扣除,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住院部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按部分护理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31天,其中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其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2987元;3.误工费31790元。原告主张3179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提供收入证明和收入减少证明,没有的话应当按照每天80元计算,时间应是6个月。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休养时间为10个月,参照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主张930元,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每天25元。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31天,本院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6.营养费2400元。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每天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为已超出交强险。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结合其伤势,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7.鉴定费1200元;8.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认可7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骨折完全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需要支出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因此该费用为实际所需,故对其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9.车辆损失费1290元。经核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9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高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李永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李高强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李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被告李高强系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由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永培医疗费2392.50元、护理费2987元、误工费3179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医疗费4277.50元、车辆损失费1290元,合计46267元;

二、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李永培鉴定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4722.50元,合计5922.50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元,尚需赔偿1122.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永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100元(已交纳10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永培承担25元、被告余姚市大中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6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章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俞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