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康。委托代理人任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天红。委托代理人王玲。委托代理人陈青。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美芹。委托代理人董恺纳。上诉人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海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2)甬镇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睿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卫,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玲、陈青,被上诉人韩美芹的委托代理人董恺纳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日,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97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1年9月3日12时50分左右,被上诉人韩美芹骑自行车去上诉人睿盟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受伤。经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枕颞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肝内多发性血管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韩美芹骨盆骨折、头枕颞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认定为工伤,对肝内多发性血管瘤不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睿盟公司与第三人韩美芹签订有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包装工工作。2011年9月3日12时50分左右,第三人骑自行车去原告公司上班,途经宁波市镇海区临俞工业区石柱路与万盛路路口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受伤。经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头枕颞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肝内多发性血管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6月18日,第三人韩美芹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8月2日作出镇人社工认(2012)978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镇政复决字(2012)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原告公司下午上班时间为13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韩美芹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第三人住处至原告公司上班的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证人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等,均可证明第三人韩美芹是在下午到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骨盆骨折、头枕颞部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第三人韩美芹事发当天上午是否上班,不影响第三人下午去原告单位正常上班。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镇海人社局于2012年8月2日作出的镇人社工认(2012)978号认定工伤决定。
上诉人睿盟公司上诉称,2011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被上诉人韩美芹并未上班,即使下午是来上诉人单位上班,也已经迟到,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其上班的合理路线上,故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美芹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笔录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韩美芹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9月3日被上诉人韩美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2时50分,事故地点为临俞工业区石柱路与万盛路路口附近。上诉人睿盟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美芹一致认可,上诉人睿盟公司每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于2012年7月30日对被上诉人韩美芹及其同事李某所作的2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韩美芹及其同事李某均陈述,事发当时系两人一起去上诉人睿盟公司上班途中。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韩美芹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至于被上诉人韩美芹事发当天上午有无上班不影响其下午去上诉人睿盟公司上班。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韩美芹居住在宁波市镇海区庙后张村,事发地点客观上位于被上诉人韩美芹居住地到上诉人睿盟公司的直线路线上,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韩美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据此,被上诉人镇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韩美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睿盟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信根
审 判 员 陆玉珍
代理
审判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俞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