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611号签发:核稿:
原告:葛冬萌,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901195712100312,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翁山新村2号402室。
委托代理人:胡掌梁、周宝林。
被告:程某。
原告葛冬萌因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冬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掌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冬萌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杭西结字010703973号。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纯粹是为了组建家庭而结婚,婚后双方也无法培养感情,且婚后没多久就分居,直到发展至被告干脆避而不见,原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葛冬萌向本院提交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葛冬萌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为琐事而产生矛盾,婚后不久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葛冬萌与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葛冬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程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葛冬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昱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