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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976号

范建斌与闻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建斌,闻人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976号

原告:范建斌。

被告:闻人雷。

原告范建斌与被告闻人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斌起诉称:2011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6份。被告闻人雷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闻人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闻人雷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闻人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安新

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行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