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徒刑初字第00036号

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于武汉市女子第一看守所,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翁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普天宾馆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孙某放置于门口椅子上的挎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的朋友刘某某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翁某全部退赔;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珏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