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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615号

姚燕青与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燕青,陈忠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615号

原告:姚燕青。

被告:陈忠良。

原告姚燕青为与被告陈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燕青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经他人介绍,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姚燕青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自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所借款项本息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被告陈忠良归还借款10000元,并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忠良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忠良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姚燕青借款1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的事实。因被告陈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被告陈忠良向原告姚燕青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陈忠良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陈忠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应当扣除,利息以2011年8月30日起继续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燕青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姚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陈忠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诗靖

人民陪审员  孙姿英

人民陪审员  徐根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昕 来源:百度搜索“”